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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之争:婚姻纠纷案例的司法解释-绍兴心理咨询为你呈现

时间:2022-03-08     作者:杭州心理咨询【转载】   来自:心理咨询网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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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例简介]: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 。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本案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

[律师解释]:  (1)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 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 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2)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

[案例简介]

程先生与陆女士于1980 年结婚,2年后年生育一子程小小。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2000年陆女士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2001年3月陆女士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小小照顾。2003年程小小大学二年级时需交纳学费 5000 元,母亲陆女士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先生拒绝承担此费用。无奈,陆女士、程小小将程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小小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女士的扶养费用。

[律师解释]:  (1) 支付程小小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程小小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 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 5000 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 支付陆女士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 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陆女士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先生依法应当对陆

女士有扶养义务,支付陆女士的扶养费,故陆女士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

[案例简介]

1977 年 4 月,现役军官罗先生带着 4 岁的儿子罗小小与女教师宋女士再婚。罗先生因职业关系常年不在家,每月给宋女士寄来 50元钱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罗小小与宋女士共同生活,宋女士承担了照料罗小小日常生活的责任。1992 年 6 月,罗先生病故。同年9 月,罗小小参加了工作。1999 年 6 月宋女士退休,因体弱多病,支出较多,便向罗小小提出,每月给150 元赡养费。而罗小小认为,自己从小与宋女士共同生活,受宋照料,但抚养费由其生父承担,与宋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不同意给宋赡养费。宋于 2001 年 5 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分析]

(1)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

(2)生父承担抚养费用,继母照料,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3)法院应如何判决?

[律师解释]

(1)《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结婚时,继子女已成年非独立生活,或 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故他们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没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未成年继子女或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2)成立。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志有两种:或是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物质上的供养,提供抚育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 9 照料、教育等。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继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大部分或全部是由其生父生母供给的,也应视为继父母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本案中,罗小小4 岁时候与宋女士共同生活,宋女士长期承担对罗小小的照料、教育责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 育关系。因此,两人的抚养关系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3)《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罗小小承担对继母宋女士的赡养义务,并根据罗的经济能力和宋的实际需要确定罗每月支付给宋的赡养费的数额。

案例四

[案例简介]

张女士23 岁,未婚,公司职员,在一次社交场合与于先生35 岁,已离婚,有一女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决定结婚, 并于 1998 年 5 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 年 6 月,李先生闯入了张女士的生活,导致其家庭关系骤然紧张。于先生在考虑之后,提出离婚,两人在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在离婚诉讼期间,张女士就其一项专利与一家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可获10万元。

 [本案分析]

(1)于先生在婚前购置的轿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于先生在购置该车时,曾向人借债 2 万元,这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3)10万元转让专利的费用应归谁?

[律师解释]

(1)于先生购买的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

(2)于先生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于先生偿还。本案中,轿车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车所负债务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3)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包括已经获得的和明确可以获得的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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